(中国红十字会第六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增强红十字会社会救助工作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有关规定,参照《红十字与红新月灾害救济原则与条例》有关精神,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开展救助工作;建立专项公益事业;开展社区服务及救助、赈济准备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 第三条 可向国内企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个人和社会各界以及在遵守国际红十字运动规定范围内,向国(境)外有关团体、组织、人士进行募捐,也可接受他们捐赠的款物。 募捐和接受捐赠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第四条 可采取劝募、义演、义卖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等形式进行募捐。 可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旅游景点以及商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进行募捐。 第五条 募捐和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对捐赠者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接受无指定专项用途的捐赠款物,可作为红十字会的经费,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按红十字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六条 募捐和接受捐赠的款物,要"专款专用"、合理分发使用;接受国(境)外捐赠的款物设立专项帐户;均开据捐款收据,办理捐物手续。 第七条 根据救助工作需要,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可在本地区域内开展募捐活动;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可在国内发出募捐的呼吁,并报总会备案;总会可向全国或部分地区红十字会发出开展募捐活动的通知。 第八条 建立常设或临时募捐机构,实施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 第九条 对确属不适用救助对象需要的定向捐赠物品,按国际惯例,经征得捐赠人同意,报请上级红十字会批准,可将其变卖,所得款项仍用于原救助对象。 第十条 为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进行募捐和接受捐赠的款物,在紧急救助阶段结束之后,剩余的款物纳入救灾基金进行管理,其使用办法按《红十字与红新月灾害救济原则与条例》第30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接受、转赠、使用捐赠款物的红十字会,建立监督、审计制度: (一)接受上级红十字会或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二)每年向同级理事会报告; (三)国(境)外捐赠的款物,接受国际红十字组织的监督、审计。 第十二条 做好募捐的发动、接受、转赠等环节的宣传报道工作。 通过书面或新闻媒体向捐赠者反馈募捐和接受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的信息。 对捐赠数额较多(包括物资折价)的,可举行捐赠仪式、颁发证书。 第十三条 捐赠物资的转送及其所需费用: (一)转送捐赠物资应及时、有效,转送救助物资的红十字会人员及其转送用于救助的物资和交通工具依据红十字会法享受优先通行权利; (二)争取当地政府免收转送捐赠物资的运输、公路、储存等费用; (三)可向当地政府申请资助; (四)根据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规定和国际惯例,可从募捐款中提取3-5%的管理费支付。 第十四条 每年年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汇总省内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款物的数额(按当地价格折合),填报"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统计表",上报总会备案。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条例解释权归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7日起施行,此前总会的相关文件与本条例不一致者,以本条例为准。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中国红十字会理事会制定,修改时同。 |